8月14日,为迎接首个“全国生态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召开全国生态日暨环境资源保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典型案例。市中区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李冬华主持会议,兴隆法庭庭长张来安通报了市中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兴隆法庭副庭长姜光军通报了市中区法院多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近年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充分的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价值引导、评价功能,妥善审理各类型环境资源案件,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安全,打造了“事柿和美”环资审判品牌,努力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贡献司法力量。2021年以来,共受理环境资源案件359件,其中民事案件314件,行政案件40件,刑事案件5件,审结355件,案件结收比98.89%。
创新审判,注重沟通协调,合力推动环资审判提质增效。建立“三合一”审判模式,组建环资案件审判团队,配备具有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负责全院环资案件的审理;对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邀请具备专业相关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邀请检察院、森林公安等部门办案人员召开庭前协调会,解决案件审理中的疑点、难点问题,并征求听取环保职能部门和环保社会组织意见建议,形成问题共治、举措共商的环资审判新格局,确保环资案件审判质量。
惩教结合,注重宣传引导,凸显环资保护司法引领功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充分运用判处刑罚、公开赔礼道歉等形式,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进行惩处,因案施策,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对环境资源造成不可修复损害的犯罪行为严判重罚,对非法捕捞、滥伐林木等轻型犯罪根据犯罪情节依法轻判,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宣告缓刑,同时注重生态修复措施运用。公开开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重大影响案件在开庭、宣判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基层干部群众旁听,加大以案释法力度,充分运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开展“护航绿水青山行动”专栏宣传,引导辖区群众树立环资保护和法治意识,凸显司法保护引领功能,提升环资保护的社会治理效果。
服务前移,参与综合治理,延伸司法职能助力环资保护。认真贯彻落实《黄河保护法》和《山东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水平质量的发展规划》,组织干警到济南黄河生态文明环境教育基地开展“贯彻实施黄河保护法 携手共护母亲河”主题活动;深入践行“两山”理念,在植树节期间组织干警到玉符河畔开展“植绿玉符河,共护好生态”护航绿水青山行动暨义务植树活动;筑牢法治屏障,守护一方碧水,联合市中区水务局等单位,到王官庄社区组织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宣传活动,通过法治文明宣传教育,强化环境资源审判和生态保护普法工作。
被告单位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某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左某某等十五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济南市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左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法某某等人、被告单位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法某某、商某某等十四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很严重;被告人黄某某身为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公司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仍与左某某等人事先预谋联系销售业务、结算回收货款,情节很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于上述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涉案山体植被毁坏、地质灾害隐患增加,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单位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左某某等十五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五年不等,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不等;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勘查设计费、治理工程施工费、监理费)共计522781.5元,对追缴的违法来得到的4168676.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地磅2台、磕石机1台、卡特牌336型挖掘机、345D型挖掘机各1台予以没收。
针对该案非法采矿行为以单位为依托、犯罪情节很严重等特点,判决时加大了对单位犯罪罚金的处罚力度,同时也加强了对被告人左某某等人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处罚,既体现了对非法采矿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罚力度,也体现了人民法院“法护生态”的担当作为,对保护山地资源、修复生态环境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本案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赔偿,判令被告人补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推动受损生态修复,具有教育大众与积极修复生态的多重效果。
2017年2月22日,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某塔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分公司)签订一份《基站微电网合作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使用省分公司屋顶建设基站微电网系统给省分公司所属基站供电,由科技公司与省分公司各地市公司做电费结算。2018年11月15日,科技公司(乙方)、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用电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光伏发电,电源接至甲方的配电箱与市电并联,给用电设备供电,专线专用,乙方承诺给甲方提供正常供电。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电费标准、用电量确定方式及电费支付方式。此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科技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用电合同》;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所欠电费并赔偿各项损失;某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基站微电网合作协议》《项目用电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基站微电网设备均为单独设计施工,一旦解除合同停止运行即可能遭到废弃。电网设备有效期较长,电网建设属于长期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收回周期较长,如解除合同必然导致设备缺乏维护而无法继续为基站供电,基站微电网设备闲置废弃,造成资源浪费甚至周边环境污染,不仅有违资源节约、绿色低碳的原则,客观上也会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巨大损失,因此,未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电费4689.15元,某塔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系司法实践中积极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典型范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目用电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案涉基站微电网设备的特殊性质,即使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法院遵循绿色原则,也未轻易解除合同,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民事合同纠纷的司法担当,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李某某与康某某均系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催马村村民。两人在催马村西、玉符河东有一处相邻的承包地。李某某的承包土地面积约1.3亩,在康某某的承包土地西侧。十余年前康某某在其承包地上种植了大量核桃树。李某某认为康某某种植的核桃树影响到李某某承包地上的庄稼生长,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补偿因栽树遮挡采光及树根扎地造成的原告792平方米耕地10年收入12000元整。2、依法将被告农田种植的核桃树清除。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某在李某某承包地东侧的承包上种植核桃树,现该批核桃树树龄已达十余年,不少地方的核桃树枝叶已经生长到李某某的承包地上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批核桃树的树荫必然会影响李某某承包地上的农作物采光,该批核桃树的树根也会侧向生长至李某某承包地的农作物下方与其争夺养分,故可以认定康某某承包地里种植的核桃树对李某某承包地里的农作物生长存在不利影响。康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某的相应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因核桃树从小到大长成有一个过程,在此期间对李某某承包地里农作物的影响也是由轻到重,从一开始的轻微减产,到后期的严重减产甚至绝收,因此按照中等程度的减产计算较为合理。虽然李某某未能提供其农作物减产的具体证据,但根据原告的承包地面积、所种植的农作物种类和平均亩产量及市场行情报价可以估算出大体的损失金额,本院按照中等程度的减产情况计算十年,再扣除后期李某某放弃耕种所节省的人力成本,酌定李某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为6000元。被告康某某表示愿将超出地界的核桃树树枝砍掉,本院予以照准。该批核桃树本身种植于康某某的承包地中,即使违反了基本农田管理的相关规定,也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做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李某某要求将康某某种植的核桃树清除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最终判决: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农作物减产损失6000元;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生长至原告李某某承包地上方的核桃树树枝清除;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树木越界遮阴所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怎么样确定?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正常的情况下,法官会要求原告通过申请司法鉴别判定的方式来验证自己的主张。但是对于像本案这样标的额只有1万余元的案件来说,很可能鉴定费比最终确定的减产损失金额都高。司法鉴定虽然降低了法官认定损失金额上的难度,但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不符合以最小的成本化解纠纷的诉讼经济原则。本案中,法官并没有机械地要求原告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方式证明其主张,否则就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原告的承包地面积、所种植的农作物种类和平均亩产量及市场行情报价等因素按照中等程度减产估算出大体的损失金额,再扣除原告后期弃耕所节省的人力成本,酌定出原告的减产损失为6000元。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说明当事人对于这种解决方法是认可的。
被告人马某福于2019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某山体处非法开采山石对外出售,并雇佣被告人马某跃负责联系挖掘机、油锤司机、安排司机工作、代发司机工资、望风等,雇佣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在马某福不在时管理现场、记录运石车辆过磅情况等,马某跃、何某某另分别将挖掘机、油锤各1台租赁给马某福用以开采山石。马某福将开采的山石以每吨55元的价格销售3993.32吨,以每吨53元的价格销售1817.5吨,并已实际收取货款共计30万元。经地质勘查,被告人马某福、马某跃、何某某销售山石系青灰色豹皮纹灰岩,矿种属建筑石料用灰岩,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315960.1元。
市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福、马某跃、何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马某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跃、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马某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福、何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福的亲属代其退缴部分违法来得到的,对马某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福、马某跃、何某某愿意接受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马某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福的亲属代其退缴的违法来得到的20万元予以没收;继续向马某福追缴剩余违法来得到的10万元,予以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地磅1台、SANY225挖掘机1台、厦工牌822挖掘机1台予以没收。
根据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被告人马某福、马某跃、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实施开采青灰色豹皮纹灰岩,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对矿业的管理制度,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构成了损害。对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审判,表明了人民法院坚定履行职责,是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依法惩处环境犯罪行为的有力彰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前后院邻居关系,双方共用一道院墙。张某某紧靠该院墙搭建了一个户外楼梯通到其加盖的二、三层房屋。李某某认为张某某使用该楼梯上下楼时所产生的噪音和震动传导到位于院墙另一侧的李某某卧室里,严重影响其休息。李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拆除该户外楼梯。被告张某某辩称当初李某某修建该共用院墙时就占用了张某某的一部分宅基地,是在外人的劝解说和下张某某才勉强同意李某某修建该院墙,现在李某某是恶人先告状。
承办法官接手该案件后,认为只有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测量,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处理意见。于是就在开庭当天约上双方当事人共同来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过实地勘验查明:张某某所建的楼梯在使用时产生的噪音和震动确实会传导到李某某卧室内,李某某所建的共用院墙也确实存在侵占张某某一部分宅基地的嫌疑。考虑到双方是邻居,今后还要长期相处,承办法官认为调解是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佳方式,于是就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首先指出双方各自行为中的不当之处,接着又强调远亲不如近邻,平安是福的观念,劝解双方各让一步,海阔天空。经过一个多小时的说服和教育,李某某和张某某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了和解方案:张某某对所建的户外楼梯做改造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李某某的噪音和震动影响,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努力下握手言和,又成了好邻居。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一般都是街坊邻居,双方低头不见抬头见,以后还要长期继续相处,所以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应当是有调解可能的尽量调解。但是法院的调解不是无原则的和稀泥,应当在查件基本案情和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开展调解工作。在本案的处理中,承办法官没有单纯的坐堂问案,而是深入事发现场做出详细的调查,通过实地勘验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用客观事实说服双方当事人坐下来调解,最终取得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该案给予我们的启示是:环资案件必然的联系民生,要坚持走群众路线,提升一线审判人员群众工作上的能力,着力培养既能坐堂问案,又能上门办案的复合型审判人才,确保环境资源领域的矛盾纠纷得到妥善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