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后勤劳务公司违法将所承包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自然人费某。其后,费某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由该后勤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后勤劳务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年8月23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蓝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中学第三食堂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费某,费某招用胡某在该食堂从事挑面工作。2020年12月4日15时20分左右,胡某在食堂操作机器切菜时,左手被机器切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蓝泊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蓝某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蓝某某公司是不是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自然人具体承包某项业务工作须受到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所承包的工作不能有资格要求。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该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生命健康利益,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蓝某某公司将食堂劳务分包给费某,但费某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具备从事餐饮服务的相应资格,因此双方的《食堂经营管理服务劳务合同》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自然人承包原则上不能招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招工用工资格的主体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费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蓝泊湾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所承包的食堂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费某。费某招用胡某从事面食工作,应由原告作为企业承担对应的责任,北碚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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